身份证号:××× 被告:宁夏昱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鹏飞与被告宁夏昱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嘉装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昱嘉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昱嘉装饰公司支付椭圆管加工费14720元、利息1545.6元(14720元×0.5%×21个月),合计162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椭圆管加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椭圆管,加工费每米1元。
2017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完成了椭圆管加工,经被告审核后双方确定工程量为14720米,总价款14720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昱嘉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鹏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椭圆管加工劳务合同》《劳务工程量清单》《验收合格通知书》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李鹏飞与昱嘉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椭圆管加工劳务合同》,约定李鹏飞(乙方)为昱嘉装饰公司(甲方)承揽的永宁县闽宁镇富宁振农生态产业园钢架结构温室大棚项目工程加工椭圆管,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椭圆管原材及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加工费为每米1元,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结算,十座大棚钢架加工完成结算一次,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李鹏飞于2017年7月20日至8月30日期间进行了椭圆管加工。
2017年9月23日,经昱嘉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张彦龙审核结算签字确认李鹏飞完成的闽宁镇富宁振农生态产业园温室大棚钢架加工工程量为14720米,价款14720元;昱嘉装饰公司向李鹏飞出具《劳务工程量清单》一份,该工程量清单加盖“宁夏昱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该欠款后经李鹏飞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李鹏飞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昱嘉装饰公司的要求,将昱嘉装饰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双方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
李鹏飞与昱嘉装饰公司签订的《椭圆管加工劳务合同》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李鹏飞在昱嘉装饰公司承揽的建设项目工程中履行了加工义务,昱嘉装饰公司亦接受了李鹏飞完成的工作成果,昱嘉装饰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或价款。
昱嘉装饰公司欠付李鹏飞加工费14720元未予以清偿的事实,有昱嘉装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李鹏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鹏飞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规定,本院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支持1223.6元(14720元×4.75%÷12个月×21个月)。
被告昱嘉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已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昱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鹏飞支付加工费14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23.6元,合计1594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宁夏昱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建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杨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