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家祥与河南四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01民初1642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29公开日期:2020-01-02
当事人:陈家祥;河南四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1642号原告(案外人):陈家祥,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四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康泰3号公寓2幢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霞,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勋,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家祥与被告河南四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第三人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家祥的诉讼代理人吴徵磊、欧阳光,被告四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张晓松,第三人弘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碧水帝影第22幢2单元1605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弘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判令弘昌公司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四海公司、弘昌公司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即与弘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了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弘昌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弘昌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

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

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海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弘昌公司述称:法院查封的案涉小区的房产均已销售给业主,业主均有合同、发票、契税票、入住证明等。

弘昌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四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做出(2016)豫0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915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四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豫01执214号。

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做出(2017)豫01执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河南四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该案审理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01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冻结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四强银行存款4296712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资产。

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11月8日查封了信阳市弘昌运动城(碧水帝影)如下房产:7号楼5套(101、103、204、606、607)。

8号楼8套(201、203、204、402、404、406、602、611)。

11号楼10套(602、604、605、606、607、203、204、303、103、104)。

23号楼19套(1102、1001、1002、901、902、801、802、703、704、601、602、603、401、402、403、404、304、204、104)。

24号楼59套(1101至1106、1001至1006、901至906、801至806、701至706、601至606、501至506、401至406、301至306、205、206、105、106、109)。

25号楼42套(1102、1103、1105、1001至1003、1005、901至906、801至803、805、806、702至704、706、601、602、604至606、502、503、506、401至404、405、302、303、305、202至205)。

29号楼的全部房产。

33号楼33套(601、602、605、606、501至506、401至406、301至306、202至206、101至106)。

34号楼6套(601、503、504、402、404、303)。

35号楼20套(603、606、504、402、404、304、306、202、101至112)。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查封了信阳市弘昌运动城(碧水帝影)如下房产:22号楼52套(1004、1005、1108、1305、1402、1404、1405、1406、1601、1602、1605、1704、1705、1801、1803、1804、1805、1808、1903、1904、1905、1906、2001、2003、2004、2005、2103、2104、2105、2108、2201、2204、2205、2304、2305、2307、2401、2404、2405、2406、2408、2501、2504、2505、2508、301、303、405、706、707、708、807)。

30号楼10套(1003、1101、1102、1103、401、502、503、701、803、901)。

31号楼33套(108、1001、1005、1006、1105、1109、1206、1209、1304、1402、1407、1409、1503、1601、1608、1701、1705、1802、1805、1807、1809、202、204、205、407、409、504、507、603、708、807、906、908)。

32号楼8套(201、209、302、305、401、409、805、907)。

26号楼3套(602、802、1102)。

27号楼5套(403、404、902、1002、1102)。

28号楼2套(501、1102)。

2018年8月27日,因案外人鄢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0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弘昌运动城“碧水帝影”22号楼1704号房产的执行;2018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01执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原告对本院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1执异5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与弘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弘昌公司开发的弘昌运动城(碧水帝影)22幢2单元160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3.49平方米,每平米单价2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