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单增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余波,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波(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波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3909.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4日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0263.1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领人:余波信用卡卡号:62×××39开卡日期:2014年9月15日利息计收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时间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33909.15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0263.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应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截止至2018年12月4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以及2018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33909.15元;二、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4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以及2018年12月4日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