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俤。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城中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保,山西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法务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松烟镇杨家湾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飞。
原告张丽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和顺农行)、被告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丽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俤,被告和顺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四保、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泰和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晋07执异181号之裁定,暂停执行泰和公司产矿权:××拍卖;2、请求履行(2020)晋0723民初26号的民事判决;3、请求泰和公司按《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之约定归还合作资金1200万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及合作协议上的条款;4、请求和顺农行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1日与泰和公司及其公司实际控制人刘铭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8年7月25日泰和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原告与泰和石材公司合作开采50亩伴生矿的协议。
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执行人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并将第二笔合作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刘铭华。
此合作事宜纠纷,经和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泰和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有效。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拍卖提出书面异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晋07执异18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张丽凤异议申请。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主要理由:1、原告与被执行人泰和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是建立在该公司完全独立合法拥有产矿权证基础上的合作,如果产矿权证被拍卖或转移第三方,原告的合同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且晋中市和顺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无法得到履行,如果被告执意拍卖标的,那应当维护一审判决,并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标的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本次拍卖标的金额近二倍于被执行金额,这明显有不合规之处。
3、和顺农行与泰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发生于2010年8月,那时泰和公司产矿权证还没有批复获取,和顺农行提前8年锁定产矿权证抵押担保是否合理合法。
被告和顺农行辩称:一、和顺农行与桐顺公司、泰和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已作出生效判决,桐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泰和公司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和顺农行申请对泰和公司所有的采矿权进行评估拍卖。
晋中中院于2020年11月14日在中拍网正式挂网公示,原告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拖延、强行阻止拍卖工作的进行。
二、本案中泰和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7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在异议审查期间,泰和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而不能列为被告,仅仅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三、(2020)晋07执异181号裁定书不应被撤销,泰和公司采矿权的拍卖也不应暂停,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泰和公司的采矿权完全合理、合法。
其次,××采矿证明确载明的开采矿种为“石榴子石”,并不具有开采硅石的许可,原告与泰和公司签订不在开采范围内;其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协议有效乃是通过合法方式掩盖其非法行为;其通过异议方式向法院主张其违法利益的行为更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将案涉采矿权转让给原告或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并未有关部门缴纳资源管理费等,采矿或合作采矿完全是违法行为。
因此,案涉采矿权依然属于泰和公司,原告对案涉采矿权不享有任何权利。
四、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互相冲突,既要求继续履行,又要求承担返还合作资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应择一主张。
另外,在泰和公司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基础上,原告错误地将其列为被告,法院就应当驳回其对泰和公司的起诉;同时,泰和公司不能作为被告的话,原告因此便不能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将泰和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也不能对第三人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
本案应当仅就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案外人对其他人提出的具体诉求不应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原告也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对其他人的诉求,原告与泰和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另案解决。
原告主张的其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取得法院判决,要求泰和公司继续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等,这是原告与泰和公司的合同纠纷,原告可依法诉讼确认泰和公司应对其承担的违约责任,申请执行中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泰和公司的财产或者对相应财产的拍卖所得款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等。
五、原告所提出的超标的查封问题并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属于不可分物,执行法院查封并拍卖该采矿权并无不当。
六、原告认为和顺农行对泰和公司采矿权抵押担保不合理合法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和顺农行与桐顺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但和顺农行与泰和公司的保证合同签订于2014年,且泰和公司是保证担保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抵押担保,在2018年泰和公司申请下采矿权以后,和顺农行才向法院申请查封泰和公司的采矿权,完全合理合法。
综上,原告张丽凤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和顺农行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张丽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魏文俤身份证复印件;2、张丽凤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原件;5、(2020)晋07执异181号裁定书复印件;6、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和顺县支行信用报告复印件;8、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信用报告;9、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0、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11、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12、邮件投递路线单。
原告当庭补充13号证据即2020年4月30号给银行打的500万的还款,证明宝能矿业有限公司替泰和公司给和顺农行的还款,且签订了协议约定一年内还完。
被告和顺农行提供的证据有:1、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山西泰和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享有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3、和顺农行与泰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4、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13号证据转账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经过,与案件相关的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张丽凤与泰和公司刘铭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张丽凤出资与泰和公司共同投资经营双方划定的部分矿区并获取投资收益。
张丽凤向泰和公司提供3000万合作资金。
双方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泰和公司采矿证期限届满之日。
同时就合作资金的支付方式、期限,双方投资权益的保障,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双方签字捺印,并加盖泰和公司印章。
2018年7月24日和顺县国土资源局为泰和公司发放了证号××的《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权人为泰和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7月24日至2038年7月24日。
2018年8月24日上列当事人再次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就合作经济事宜作了补充约定。
2015年和顺农行以泰和公司、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铭华、张秋月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顺县桐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泰和公司、山西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铭华、张秋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年9月11日和顺农行申请财产保全,10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泰和公司名下××采矿许可证,查封期3年。
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下达裁定,拍卖泰和公司名下的采矿权。
原告张丽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2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20)晋07执异18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张丽凤的异议请求。
张丽凤于12月30日收到裁定,于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