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严勇胜、严余应等与潮龙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皖0811民初985号
所属地区:安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24公开日期:2021-07-27
当事人: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潮龙培;韩花灯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11民初985号 原告:严勇胜,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严余应(系严勇胜父亲),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徐友华(系严勇胜母亲),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国,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龙培,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韩花灯(系潮龙培妻子),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与被告潮龙培、韩花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宗国,被告潮龙培、韩花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潮龙培、韩花灯协助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办理安庆市迎宾北苑74栋1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与潮龙培、韩花灯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安庆市迎宾北苑74栋1单元202室售房协议,房屋面积98.06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1950元计算总价款为191100元整(实际计算面积98平方米)。

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付清该房屋全款后,潮龙培、韩花灯交付了该房屋,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随即装修后入住该房屋。

售房协议第二条规定房屋房产证由甲方(潮龙培)全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

第三条规定甲方将房产证过户到乙方(严勇胜)名下,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现潮龙培已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拒绝依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故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潮龙培辩称:签合同的时候都是严勇胜父母跟我们谈的,当时谈到以后办房产证的事情,他说以后办证的时候要是房子涨价了,愿意补偿100000元。

现在我们那边过户都会补100000元,但是口说无凭,没有当时的证据了,希望对方能补偿50000元。

韩花灯辩称:当时谈到以后办房产证的事情,他说以后办证的时候要是房子涨价了,同意补100000元,但是没有写在合同里面,希望法庭查明事实。

经本院审查,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对其递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与潮龙培、韩花灯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已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潮龙培也已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按照协议约定,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理应有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请求办理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小区××北苑)74幢1单元202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因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承担,并未约定其他费用,故潮龙培、韩花灯要求对方向其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勇胜、严余应、徐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办理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小区××北苑)74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