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恒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鼎盛大道南、青铜西路西1号楼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刚。
原告罗志东与被告河南恒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罗志东与恒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恒途公司返还工程款37782元;2.判令恒途公司以3778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向罗志东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计至2021年3月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罗志东与恒途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恒途公司承包罗志东位于新郑市××镇法兰原著27-2-1101住宅的装修工程,恒途公司提供人工、装饰材料等工程项目。
合同签订后,恒途公司应按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未完工,罗志东已付恒途公司工程款80500元,目前装修进度不足50%。
根据合同约定,恒途公司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应支付延误工期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恒途公司现已逾期多日,应支付违约金。
因恒途公司延误工期严重,罗志东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庭审时罗志东称,微信涉及款项60500元,还有20000元系其2019年8月18日、9月14日分别刷卡支付10000元,加上微信上相对应的款项,恒途公司分别向其出具了15000元、25000元收据;首期款54000元所涉工程已完工,款项也已支付完毕,但中期款因恒途公司工期有所延误,其支付了大部分,其他等中期工程完工后补交,结果恒途公司停止施工,至今未完工;现涉案房屋还是恒途公司留下的状况,此事一直没有结束,所以也未再进行装修。
恒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罗志东(甲方、发包方)与恒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事宜,工程名称为法兰原著,工程地址位于新郑市××镇,装饰装修面积116平方米;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期8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开工;工程造价90500元;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乙方需绘制施工图纸一式3份,甲方执1份,乙方执2份,乙方对该施工图纸享有著作权;乙方指派赵伟为乙方工地施工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指派王森茂为乙方工地设计代表,负责设计变更、验收等各项事宜;合同在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首期款54000元(工程款60%),第二次在泥工验收合格当日付中期款34200元(工程款38%),第三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当日付尾期款(成品主材洁具未安装前)1800(工程款2%);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
恒途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森茂签字。
同日,罗志东与恒途公司签订《599精装套餐确认单》,对项目名称、型号、价格等内容作出约定,恒途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王森茂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罗志东通过微信、刷卡等方式向恒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0500元。
恒途公司对涉案房屋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至今。
期间罗志东多次与恒途公司进行沟通,催促其继续施工,但均未果。
2021年4月11日,王森茂就恒途公司承包的涉案房屋室内装饰工程出具一份所完工项目清单及未完工清单,显示完工数量合计价格42718元,未完工数量合计价格42221元。
该清单后附王茂森身份证复印件及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罗志东与恒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罗志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恒途公司对涉案房屋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罗志东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涉案合同解除后,扣除恒途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的费用42718元,恒途公司应退还罗志东37782元(80500-42718)。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