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1482民初1283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禹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25公开日期:2021-07-29
当事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滨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1283号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颜,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龙,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洪滨,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洪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颜、赵成龙,被告张洪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

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洪滨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

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洪滨辩称,2014年4月24日我身体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期间就联系了信贷员韩冬涛,办完出院手续,大约5月20几号来我家把手续拿走,说向上级汇报说我没有偿还能力,给我把利息止住。

在我住院期间,我知道有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还没有到期,就报了案,后来造成了保险到期,至于赔偿多少钱也都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给我说的,至今没有看到任何证据。

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9年11月份起诉我之前,我不知道会形成五六万元的利息。

当时信贷员说把我的利息止住,所以说利息我不认可。

我要求把提供我本人的银行利息的单据给我看一下,还有保险按伤残等级赔偿的证据提供一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农商行与张洪滨签订编号为(禹城联社辛寨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3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伍万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何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该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本人自愿入借款意外伤害保险。

” 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0日农商行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到张洪滨账户内,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

2018年8月14日张洪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9年2月3日张洪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共偿还利息5670.36元.尚欠本金2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变更名称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张洪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向张洪滨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洪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的责任。

农商行依合同约定请求张洪滨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农商行与张洪滨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张洪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农商行要求张洪滨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农商行要求张洪滨支付合同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的请求,因没有具体的计算起止日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张洪滨所称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张洪滨在借款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时,对于偿还借款的救济方式,支付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