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梦浩,男。
被告:马跃辉,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汽公司)与被告马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跃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跃辉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3,11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马跃辉依约支付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的贷款利息2,303.12元、逾期利息17,406.99元;3.被告马跃辉依约支付自庭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4.若被告马跃辉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汽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豫AR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马跃辉负担。
审理中,原告上汽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跃辉依约支付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的贷款利息2,303.12元、逾期利息14,119.7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马跃辉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跃辉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上汽公司借款67,000元并分期归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汽公司按约放贷。
2016年2月9日起被告马跃辉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马跃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马跃辉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跃辉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上汽公司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4.90%,逾期贷款年利率为22.35%(贷款利率×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但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一旦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马跃辉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马跃辉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其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马跃辉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马跃辉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汽公司、被告马跃辉各自按约履行放贷、还款义务。
2016年2月9日起,被告马跃辉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马跃辉共计拖欠原告上汽公司贷款本金33,115.86元、利息2,303.12元、逾期利息14,11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汽公司与被告马跃辉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
现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上汽公司要求被告马跃辉归还余欠贷款本金33,115.8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汽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
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本案被告马跃辉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上汽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马跃辉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原告上汽公司、被告马跃辉签约时已约定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马跃辉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马跃辉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跃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3,115.86元;二、被告马跃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利息2,303.12元、逾期利息14,119.70元;三、被告马跃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3,115.86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四、若被告马跃辉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豫ARXXXX”的车辆与被告马跃辉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跃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跃辉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跃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姣娜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玉洁书 记 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