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金卫,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凤珠,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华(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凤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金卫、施磊,被告徐凤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缴纳自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40,530.06元、违约金12,159.02元。
被告徐凤珠辩称,被告系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拖欠物业费属实,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另被告家中房屋渗水,造成被告损失严重,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的辩称不足以成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40,530.06元。
二、原告上海俱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徐凤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