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赵石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豫0103民初3582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12公开日期:2021-08-02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赵石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3民初35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71849840Q,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33号。

负责人:袁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石磊,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96780945B,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彭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被告赵石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被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石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468192.52元及利息1728.86元(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796元,以上共计488717.3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石磊抵押的位于孟庄镇规划一路东、恒基公司南水榭华××号××单元××层××号房屋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石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石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赵石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50.7万元的个人住房购置贷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赵石磊以其所有的位于孟庄镇规划一路东、恒基公司南水榭华城××号××单元××层××号房屋设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被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石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但是截止2021年1月27日,被告赵石磊已经连续1次,累计1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赵石磊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被告赵石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50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新郑市孟庄镇规划一路东、恒基公司南水榭华城××号楼××单元××层××号房屋,被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

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向被告赵石磊发放贷款507000元。

2017年3月28日,双方在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

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被告赵石磊、河南恒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因被告赵石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

被告赵石磊经传票传唤未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