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龙,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李斌与被告黄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94000元以及以9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轻钢龙骨材料,2019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黄继龙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黄继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斌材料款94000元(玖万肆仟元正)。
审理中,李斌陈述,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少8年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吊顶装修的龙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送货至常州、南通,每次供货都有供货单,有签字,被告隔一段时间后会支付相应的款项。
2019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还结欠原告材料款94000元,对完账之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就将送货单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斌支付货款94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