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戴光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下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被告杨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8670.27元,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670.27元为基数,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账号为XXXXXXXX。
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未着,遂授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起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杨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被告身份核实相关材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本金及费用确认表、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原告名称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
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也可以按照本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八条约定: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非现金交易时选择了最低还款额方式,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本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二十九条约定: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的现金交易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取现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本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第三十二条约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本行要求的最低还款时,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
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
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电子邮箱、微信、QQ等通讯方式的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预留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证据材料、传票、裁决文书等审判或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或发送至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均视为送达。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被告信用卡的逾期之日,为2016年8月2日。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对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670.27元;二、被告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670.27元为基数,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