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成春、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闽0921民初1505号
所属地区:霞浦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20公开日期:2021-09-14
当事人:王成春;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潮青;林艳青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921民初1505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157546028B。

法定代表人:刘华忠,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桢,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被告:江潮青,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被告:王成春,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系江潮青丈夫。

被告:林艳青,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江潮青、王成春、林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陈发桢、被告江潮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成春、林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潮青、王成春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

2、判令林艳青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判令江潮青、王成春、林艳青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潮青于2017年9月23日经营童鞋店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农信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

当日,江潮青、林艳青同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以放款时联社实际执行利率为准,借款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借款人可在此合同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额度,按季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50%逾期贷款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林艳青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江潮青配偶王成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以上借款为其与江潮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

同日,江潮青、王成春、林艳青各自向霞浦农信社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霞浦县松城街道同兴新村71号、霞浦县松城街道康辉花园2号楼202分别为江潮青、王成春、林艳青的诉讼文书送达地。

2017年9月23日城关信用社依约向江潮青放款100,000元,执行月利率9.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约定还款日为2020年9月22日。

江潮青借款后于2020年9月21日逾期,不能如约偿还从2020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2021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230.88元、罚息374.29元,本息合计110,605.17元。

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江潮青、王成春、林艳青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此有霞浦农信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账户交易明细等为凭。

江潮青辩称,对信用联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清全部欠款,要求分期偿还。

王成春、林艳青未作答辩。

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江潮青对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王成春、林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分析认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信用联社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江潮青、林艳青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王成春签订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

信用联社已依约向江潮青发放借款100,000元,江潮青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王成春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故信用联社主张江潮青、王成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总额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林艳青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信用联社请求林艳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成春、林艳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潮青、王成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但利率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林艳青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艳青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江潮青、王成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江潮青、王成春负担,由林艳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振施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