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仙桃欧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骏途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307民初10928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24公开日期:2021-09-08
当事人:仙桃欧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骏途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0928号原告仙桃欧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文庙服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MA49FCUF0N。

法定代表人王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骏途智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李路1号巨银科技工业园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H6P9R。

法定代表人杨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界,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N95折叠口罩本体切片机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原告购设备款6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3.85%计算至本案终结);2、被告赔偿给原告原料损失2757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额款项返还之日止。

被告答辩:1、原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涉案合同签订人为王某,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8日,而原告成立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

3、关于《N95折叠口罩本体切片机项目合同》的履行,该合同是在新冠疫情期间签订,在疫情初期,由于口罩紧缺,供不应求,许多企业及个人不惜花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和生产口罩设备,但随着大量企业及个人投入生产销售,以及国内疫情得到控制,加上国家加强了口罩出口监管,使得国内口罩供过于求,价格一降再降,因此一些公司或个人认为无利可图,不顾合同约束,选择蛮横退货,引发大量纠纷,被告与王某的争议就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

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应由买受人单方判定。

被告已经交了货,设备质量没有问题,买受人王某支付了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的交易应该得到保护。

4、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原料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购买方应向被告支付调试费用,而被告无需支付调试物料的费用。

5、关于《补充协议》,签订双方并非主合同的双方,即被告和王某,且该协议并无甲方的公章或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被告不受其约束。

另外,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方多人在被告处吵闹、摔杯子,不签不走,被告是在非常恐惧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签字。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案相关情况一、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4月8日,案外人王某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N95折叠口罩本体切片机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台N95折叠口罩本体切片机,价款为650000元,上述价格不包含运输费、设备安装、调试费以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时需要甲方提供的试验品、辅助材料及设备/设施等,本合同签订且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资料确认无误后1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预付款350000元,项目加工制造完成出厂前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尾款30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14天内交货。

原告主张签订合同时公司还没有成立,但是在办理注册手续过程中,采购事宜是由王某负责,所以以王某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但实际上王某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相关权利及义务应由原告主张及承担,提交了王某本人录制的视频予以证明。

二、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王某1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350000元,并于2020年4月24日、4月25日支付剩余300000元。

原告确认于2020年4月25日收到设备。

三、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经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已向被告退还设备,并要求解除合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上记载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剑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协议内容为“乙方承诺6月3日之前将2台N95打片机和1台N95打片封边机送达至甲方指定地址,进行安装调试。

发货之前乙方须将打样口罩片规格拍照由甲方确认,2台N95打片机到厂后,需一周内调试完成,试运行生产,达到可量产状态。

如2台N95打片机无法达到生产要求,甲方有权将2台N95打片机退货,继续执行主合同,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后续赔偿事宜。

上述设备的超声波保修3个月”。

2、照片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剑于2020年5月27日微信转来7000元,原告主张杨剑转账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退回设备的运费,且原告已于2020年5月28日将设备退回到被告处。

3、领料单、转账记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剑于2020年5月18日在群里发送消息“刚刚也说了,调试机器都会用材料试,都会有损耗,现在主要是把机器调好,其他都是小事,你们要求2天调试好,就不要纠结这个损失的费用,大家都退一步,刘总私掏腰包给你们补偿2-3万,以表诚意,机器调好之后,能够正常生产了就不要再提退机的事情了”,原告主张领料单记载了设备调试时损耗原材料合计57577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5月19日赔偿了30000元。

被告认为其系受胁迫才签订《补充协议》及向原告方转账支付7000元,否认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并主张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系原告自行将设备退回被告处,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机合同、出库单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均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的设备,至于被告出售给案外人的设备是否正常使用与本案无关。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登记成立。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涉案《N95折叠口罩本体切片机项目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未登记成立,但考虑到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成立时间相距较短,且王某已确认系代表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亦予以追认,双方发生争议后亦是以原、被告名义签订《补充协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设备直至2020年5月底仍未调试完成供原告使用,被告辩称《补充协议》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