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国,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湖北省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任太佳与被告刘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任太佳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兴国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被告于认识。
2010年,原告任太佳进入被告刘兴国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华原房产销售咨询服务部工作,担任房产销售员。
2015年,原告任太佳跟随被告刘兴国进入其经营的苏州华住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继续工作。
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刘兴国因购买房屋和个人业务开展先后向原告任太佳借款15万元,约定偿还利息。
之后,因被告刘兴国经济状况较差且双方朋友多年,原告任太佳一再给予宽延期。
2020年7月,被告刘兴国突然辞职,据了解,因无力偿还房贷已被中国工商银行起诉。
被告刘兴国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借贷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任太佳户籍地虽为江苏省沭阳县,但根据原告任太佳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及陈述,原告任太佳自2008年起便离开户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