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董琢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奎,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赵晓光,男,蒙古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赵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16,025.07元(暂计至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0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线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晓光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赵晓光通过网络方式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8,000元,贷款期限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4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催收债权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浦发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赵晓光仅归还利息4,610.01元、复利及罚息1.71元,自2018年2月4日起未按时付息。
截至2021年5月13日,赵晓光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418.59元,故赵晓光应当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扣除。
对于浦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浦发银行举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零售业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3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8,000元; 二、被告赵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利息418.59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925%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