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建伟,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上海御华果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被告丰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御华果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423,8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6日起,以1,423,81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辉展果蔬市场的果品商户。
2021年1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下发批量订单,购买车厘子等果品。
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备货后,已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
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余1,423,810元未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2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
然而,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至法院提起诉讼,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丰建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确实尚欠原告的货款1,423,810元。
因其向原告购货后将水果出售给下家,现下家至今未支付给被告货款,造成被告现无能力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7-8月开始有业务往来。
2021年1月1日起至1月30日,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下发批量订单,购买车厘子等果品。
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成交单》约定:卖方为原告,买方为被告;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2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并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则买方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
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备货后,依约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
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3,810元。
为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
为此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销售成交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
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23,8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销售成交单》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收到货后的25日内,约定如逾期付款买方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最后一笔买卖交易在2021年1月30日,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6日起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在此予以调整。
被告以尚未收取他人货款,表示无能力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御华果品有限公司货款1,423,810元;二、被告丰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御华果品有限公司以1,423,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