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卫斌,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王继东、熊卫斌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经与案外人江西恒辉陶瓷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的债务已转嫁给江西恒晖陶瓷有限公司,各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该公司所在地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二、2016年7月,被上诉人刘芳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就部分债权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剩余款项因其尚未主张权利,故法院以“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为由未作出处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确定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应以在后的管辖约定为准,况且涉及到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的江西恒晖陶瓷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就剩余债权向法院另行起诉,属于原诉的延续,况且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反映了上诉人已履行部分供货义务。
而事实上,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只是因为刘芳未就供货抵债事项主张权利而在该案中未作处理。
四、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异议的审查属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在案件未经开庭审理,未倾听上诉人抗辩且对双方证据未作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下,先入为主的以上诉人未完成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由确定管辖,属于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乙方三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