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振川,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魏建福与被告陈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魏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海,陈振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振川偿还魏建福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包含律师费、保全费)由陈振川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振川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向魏建福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3%支付,并出具因张借条给魏建福收执。
后经魏建福催讨,陈振川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
陈振川辩称,没有向魏建福借款,本案借款40000元是向魏国章借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振川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10日向魏建福借款40000元。
陈振川出具一张借条给魏建福收执。
借条主要载明“兹因创业急需用资金,现向魏建福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
月利率为3%。
本笔借贷若发生违约或纠纷,一切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后,经催讨,陈振川均未偿还借款。
魏建福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魏建福提供的借条一张等加以证实。
陈振川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魏建福与陈振川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振川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为公民之间不定期借贷,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经魏建福催讨,陈振川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魏建福据此起诉请求判令陈振川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现魏建福请求陈振川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部分利息请求超过法定限额,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应调整为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本笔借贷若发生违约或纠纷,一切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故魏建福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振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建福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