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志红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希望阳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阳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志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维修费用尚未发生,但是该笔费用是维修房屋缺陷所必须支出的,也就是必然会发生的,对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在损失数额合理的前提下是应当支持的。
本案中的房屋损失,依据《6-1-1102室内墙体等问题的处理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希望阳光公司来承担,吴志红要求的误工费、损失费等损失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吴志红主张损失的依据并不是《房屋质量保证书》,而是后期与希望阳光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不适用《房屋质量保证书》中规定的保修期,二审法院以“已过保修期”为由驳回吴志红的诉讼请求是说不通的,已过保修期和责任的承担没有逻辑关系。
二审法院对于吴志红提出的鉴定申请以“已过保修期”为由驳回鉴定申请,不符合逻辑,根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吴志红申请鉴定的内容为维修损失,该损失的鉴定与案件审理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吴志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本案中,吴志红未能就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举出充分证据,故无法确认案涉房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吴志红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
吴志红与希望阳光公司等各方于2015年9月16日就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何解决签订了《6-1-1102室内墙体等问题的处理协议》。
该协议约定:以上问题整修后,质保期内仍然不能解决,由吴志红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处理,其他各方的保修责任终止。
原审法院查明希望阳光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维修了案涉房屋,吴志红对此亦无异议。
从希望阳光公司向吴志红交付案涉房屋起至吴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过五年的时间,即使从希望阳光公司修复案涉房屋完成起至吴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也已过去将近五年的时间。
吴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吴志红诉请的案涉房屋修复项目均不在保修期内,且吴志红诉请的案涉房屋修复项目中还涉及了《6-1-1102室内墙体等问题的处理协议》中没有的内容。
现吴志红要求希望阳光公司履行《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