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514.90元;2.判令被告归还民生银行信用卡卡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及个人征信10000元,总计27855.29元。
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某与张某系同学关系。
2018年7月,武某将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出借给张某使用,张某口头承诺账单日主动还款。
后张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且拒不还款。
2021年3月15日,武某代张某向中国民生银行偿还透支款15314.90元,并将该信用卡挂失处理。
现武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信用卡卡片、支付代偿款并赔偿其他损失共计27855.29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但武某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张某使用,并对透支欠款15314.90元自行偿还,二者已形成事实的借款合同关系。
有在案的微信截图、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业务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对于武某要求张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5314.90元。
武某提交的2021年2月24日偿还300.30元微信还款凭证中未载明还款账号,不能证实系归还案涉信用卡透支款,本院不予采信。
武某要求张某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个人征信损失,但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武某要求张某归还案涉信用卡卡片,但未能提供该卡片的具体情况,经武某确认,该卡片已被其挂失,无法继续使用。
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某借款15314.90元; 二、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武某负担112元,张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