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应罗、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0602民初1256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25公开日期:2021-09-30
当事人:吴应罗;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民初1256号原告:吴应罗,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联港路399号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张扬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应罗与被告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应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被告海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应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不动产权属证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合同约定被告将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办事处边联路399号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园第12幢01层某号房、02层某号门面房出卖给原告。

该门面建筑面积共计102.28平方米,每平方米14817.6元,总价款为1515544.12元。

2018年9月29日原告缴清以上房款。

自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经业主多次催促,但被告采取推诿、搪塞等方式,至今仍没有一个确切答复,从而造成转移登记没有可期待的时间节点。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吉星公司辩称:1、逾期办证非因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错误;3、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出卖人(被告)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办事处连港路399号岳阳市海吉星农产品物流园第12幢1层某号、某1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原告),建筑面积102.28平方米,单价为14817.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515544.12元。

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9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

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非由出卖人原因造成的规划变更,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出卖人原因造成的规划变更,出卖人仅对买受人实际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不包括任何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第二十条二款第二项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

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515544.12元。

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

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下半年,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港区管委会)因公共建设需要,开始在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入口处兴建标志性建筑,被告北区部分409.7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总证为:不动产权第XXX号,面积为103670平方米)也在施工范围内。

该工程至2019年上半年建设完毕。

因上述情况,导致被告原土地使用权证红线范围发生变化,故国土部门需将原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并在变更红线范围后,为被告更换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由于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始终未能办理完毕,导致被告迟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20年3月27日在被告强烈要求下,新港区管委会向被告出具《关于决定收回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北区部分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第三章之规定,因新港区建设需要,我区决定将位于岳阳楼区梅溪乡,海关路以南、联港路以西(具体范围以宗地图为准)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市场北区部分地块共409.7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现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拟由湖南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法收回岳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北区部分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不动产权第XXX号,面积为103670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收储红线图);二、依法收回上述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收回过程中,有关补偿问题由湖南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会同相关单位进行协商,依法给予补偿;三、……;四、……。

”但新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能办理完毕。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