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熊东与重庆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渝0113民初1883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01公开日期:2021-09-29
当事人:熊东;重庆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883号 原告:熊东,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15206。

法定代表人:樊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熊东与被告重庆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熊东,被告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吉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单位,任法务专员。

原、被告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600元,未约定试用期。

2020年3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同年3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巴南区仲裁委未支持原告请求,其后,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原告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但诉讼中,被告承认系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

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巴南区仲裁委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被告吉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明确认定原告承认是在试用期不合格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原告熊东与被告吉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形式: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要求,担任风控部工作;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其他约定:基础工资+绩效+福利3000元+2600元=5600元;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栏载明公司辞退,部门主管意见栏、人力资源约谈审批栏均载明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

自同年3月25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

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元,巴南区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3月24日,被告综合部负责人覃光明找原告谈话,说原告在公司表现不好,要求原告办离职手续;原告当时无意见,按照覃光明要求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并于当天办完离职手续。

本院作出(2020)渝0113民初839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民终76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巴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当日,巴南区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不字(2021)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员工离职申请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吉龙公司应向原告熊东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其月工资为5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00元(5600元÷2)。

被告虽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原告承认是在试用期不合格与被告解除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