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王洪兴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吉2401民初4527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延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30公开日期:2021-09-24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王洪兴
案由:追偿权纠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2401民初45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莲心,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植,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兴,男,1975年6月28日生,吉林省和龙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边分公司)与被告王洪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延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莲心,被告王洪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延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费21786.22元、代偿款37467.34元,共计59253.56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9253.5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代偿之日2019年4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后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支行,贷款金额为42000元,保险费支付方式为每月交付保险费。

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保费,至今尚欠保险费21786.22元。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

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42000元。

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光大银行支付赔偿款37467.34元,同时,光大银行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保险人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洪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人保延边分公司为王洪兴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其中显示贷款银行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贷款数额为4.2万元,保险费25391.10元,每月应还保险费为705.37元,总计36期。

其中特别约定,“1.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2.借款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后王洪兴持保险单与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借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

2018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延边向王洪兴银行账户放款4.2万元。

自2018年8月起至2019年4月,王洪兴向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人保延边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保费5次。

2019年4月17日,人保延边分公司代替王洪兴向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偿还37467.34元,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为人保延边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对代偿事实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贷款总额王洪兴代偿贷款总额37467.34元(本金36671.09元,利息796.25元(正常息740.53元、罚息46.83元、复利息8.89元),未支付保费为21786.22元,共计59253.56元。

2020年12月9日,人保延边分行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保单,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投保人身份证明,人保保险贷款合作协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光大银行延边分行流水明细,律师费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王洪兴与人保延边分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根据银行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发放贷款为数额为4.2万元。

王洪兴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发放的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本息,致人保延边分行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延吉支行支付理赔款37467.34元,王洪兴应向人保延边分行偿还理赔款。

王洪兴在人保延边分行理赔为按约定及时未返还理赔款,并且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保费21786.22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已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故人保延边分行主张违约金以59253.56元为基数,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阳光保险延边支公司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