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邓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0102民初6439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08公开日期:2021-09-24
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邓某某
案由:信用卡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64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6号亚大时代16楼。

负责人:罗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意,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某某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200153.23元(截至2021年1月8日本金150447.21元,利息10788.54元,违约金25870.78元,账户分期手续费12566.7元,年费480元,以上所主张的利息、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邓某某向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

截至2021年1月8日累计欠款共计200153.23元。

被告邓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了庭审,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4日,邓某某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办时,邓某某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

经审核后,中信银行向邓某某核发了卡号为6226********3935信用卡。

中信银行从2017年1月份开始停止收取滞纳金改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未变。

邓某某领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1月8日,累计拖欠中信银行本金150447.21元,利息10788.54元,违约金25870.78元,账户分期手续费12566.7元,年费480元。

该卡累计拖欠的前三期违约金为2020年4月30日的179.54元,2020年6月30日的362.78元,2020年7月30日的818.69元,共计1361.01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根据邓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就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邓某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关于中信银行要求邓某某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信银行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中信银行求偿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三期1361.01元予以支持,对后续新增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