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沈修福、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皖08民终1085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安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5-11公开日期:2021-06-07
当事人:沈修福;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修福,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

负责人:胡枭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修福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松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供电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沈修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军,被上诉人宿松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修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修福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证据材料中的证人沈某1、沈某2的出庭证词具有证据效力,结合沈明的书面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沈修福存在为避免宿松供电公司受损而实施管理事务中受伤的客观事实。

2.原审证据中的社区居委会盖章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应当作为沈修福为避免宿松供电公司利益受损而实施管理行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进行认定。

3.宿松供电公司对沈修福的受伤存在根本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7月份,沈修福的电线杆被宿松供电公司的作业人员在砍树中被扯断,事后虽重新给沈修福安置新电线杆,但宿松供电公司并未重新安装线路,而是安排工人张厚顺从主线杆上将沈修福及附近几户的供电线路,绕在路边的槐树上,并用绳索吊着并捆住供电线再牵至沈修福处。

事发前沈修福多次向宿松供电公司辖区内的供电所反映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整改,但宿松供电公司始终未采取任何措施。

在2020年4月30日该供电线上的树枝被雷风打断,断枝倒挂在供电线上已至地面,事发正值雨季,断线随时可能发生触电伤亡事故,2020年5月1日沈修福为了防止或避免造成村民触电伤亡而宿松供电公司利益受损,才连同他人锯树进而受伤事件的发生。

沈修福出院后的6月5日左右,宿松供电公司又安排张厚顺将案涉的事发线路移至沟边的新电线杆并拆除挂在树上的旧电线。

沈修福认为,如果宿松供电公司的作业人员在竖立新电线杆后及时规范布置线路,沈修福的受伤本不应发生。

究其缘由,这正是由于宿松供电公司工作上的管理失职,才会导致沈修福为宿松供电公司的利益而锯树受伤结果的发生,宿松供电公司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更应对沈修福的损失进行赔偿。

4.结合《民法典》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沈修福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客观行为,宿松供电公司应当对实施管理行为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少是补偿责任。

结合原审证据材料,沈修福认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防止宿松供电公司利益受损而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行为,不能因沈修福没有拨打报修电话或报警110来否认沈修福实施了为避免宿松供电公司利益受损的管理行为,二者不能划上等号。

综上所述,沈修福出于善意去管理他人事务引发的人身损害,管理事务的最终结果是否对本人有利,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正如国家确定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是在于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积极开展互帮互助,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故沈修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依法作出支持沈修福上诉请求的判决,以求公正。

宿松供电公司辩称,1.证人与沈修福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沈修福自身陈述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沈修福在原审提交的加盖联盟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材料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原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3.沈修福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受伤与宿松供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的所谓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由于宿松供电公司与沈修福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沈修福的其他上诉理由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5.沈修福称宿松供电公司有过错,不能成立,其所述情况不属实。

6.沈修福为宿松供电公司无因管理而受伤,不是事实。

沈修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宿松供电公司赔偿沈修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1423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上午,沈修福因跌伤到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骨折(开发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入院时主要症状和体征为:跌伤致左肘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伴出血1小时。

……专科检查:视:左肘关节肿胀明显,左肘后见一约2.0cm弧形挫裂口,和-1.0cm纵挫裂口,伴活动性出血;左肘关节触压痛(+),……动: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急诊左肘关节X片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骨折移错位明显,碎骨块游离。

沈修福住院诊疗25日后出院。

沈修福认为宿松供电公司存在违规搭设供电线路导致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槐树树枝在被风折断后挂在供电线路上,其为了避免和防止宿松供电公司的利益受损,而将挂在电线上的槐树枝锯断,其锯树枝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在锯树的过程中受伤,宿松供电公司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后沈修福多次要求宿松供电公司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沈修福所陈述的事故发生地固定所有电线的泼(音)树上目前无任何电线,该泼(音)树在水泥道路的西边,宿松供电公司的电线杆均架设于水泥道路的东边,宿松供电公司用于供电的线路均固定于道路东边沿线的电线杆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沈修福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宿松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被树枝压住,沈修福为避免宿松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断裂发生触电安全事故而进行锯树的事实存在。

且即使该电线确实存在断裂的安全隐患,沈修福应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第一时间向宿松供电公司报修,由宿松供电公司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施工,而不能对带电的电线擅自进行冒险违章操作,否则极易造成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

综上,沈修福诉请宿松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14230.88元,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修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沈修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沈修福提交了视频录像(光盘)一份,证明目的:1.涉案的供电线路直至2020年6月7日前,一直是处于从路边的电线杆牵出并用绳索吊在树上再牵至沈修福家的状态;该线路一直是处于存在安全隐患状态的事实;2.结合原审中沈修福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及二审中提交的材料,均能证实因宿松供电公司存在管理疏忽行为和沈修福出于善意,为避免宿松供电公司利益受损而实施管理事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沈修福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宿松供电公司应对沈修福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宿松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拍摄地点不明,不能证明与受伤有因果关系;2.视频拍摄的时间是6月7日,与5月1日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视频与沈修福在一审提交的与宿松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从手机拍摄视频来看,2020年6月7日,事发路段有一段线路从电线杆牵向水泥路对面的树干。

2.宿松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20年4月30日17时-20时,城区出现了降水和大风天气,并伴有雷电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沈修福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宿松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调整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沈修福的诉讼请求处理是否正确。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沈修福主张因雷雨天气致槐树树枝被风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