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宁晋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冀0528执异13号
所属地区:宁晋县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21-05-10公开日期:2021-06-29
当事人:李某;孙某;吴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528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申请人:孙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吴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苗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孙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某申请称,请求法院追加孙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吴某买卖合同执行一案,宁晋县人民法院已受理,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被申请人孙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买卖过程中,被申请人孙某共同参与了双方的交易过程。

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吴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丈夫孙某名下有财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追加孙某为共同被执行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2,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执8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某知道且参与了吴某的经营活动,吴某用欠其的货款购买了与孙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证据4,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3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5证明吴某欠其的货款属于个人交易,不是公司交易。

孙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内容陈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与申请人的申请书内容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李某与吴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不知情;对证据4、5没有异议,但其不是该案的被告。

被申请人孙某辩称,1: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参与经营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

其与2005年参加工作,一直就职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现于中石化下属合资公司即河北交投石化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吴某于201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吴某与李某买卖行为是以晋江市素攀商贸有限公司产生的,吴某是该公司法人,其没有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行为;2、其不认识李某,对李某与吴某之间的生意纠纷不知情,2020年3月份,李某到其单位干扰单位正常经营,其拨打110报警,警察建议走法律程序,其本人也建议李某走法律程序;3、李某在一审时并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在执行阶段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4、其本人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而吴某经营不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双方有欠条,是因为货款产生的纠纷,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既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生产经营,而且也不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因此,请求法院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孙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和吴某是2018年结婚;证据2,监控照片一张,证明李某去其单位要钱,其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当时其报警的事实;证据3,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吴某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且该公司是2014年注册的,当时其与吴某还没有结婚。

李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知道吴某有没有公司。

吴某未提出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李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冀0528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吴某给付李某货款3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李某负担178元,吴某负担347元。

”后李某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冀0528执85号案件立案。

本院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