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松梅与王加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云0381民初2404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宣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11公开日期:2021-05-31
当事人:赵松梅;王加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0381民初2404号原告赵松梅,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王加应,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开发区西宁路401号。

负责人瞿国辉,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吴昕,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松梅诉被告王加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光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梅,被告王加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47530.50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天91天×100元/天=9100元;4、营养费91天×100元/天=9100元;5、鉴定费1800元;6、护理费151天×134.98元/天=20381.98元;7、误工费191天×134.98元/天=25781.18元;8、残疾赔偿金36238元×20年×10%=72476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201169.66元,扣除被告王加应支付医疗费43372元,还应赔付157797.66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加应驾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在保期内的贵E×××××号轻型货车沿宣威市姜格友谊桥行驶至宣威市姜格友谊桥1公里200米时,与李桥保驾驶的云D×××××号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李桥保、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松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加应负全部责任,李桥保、赵松梅无责任。

原告于即日被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膝部多处皮肤裂伤;4、左小腿皮肤裂伤;5、左手背挫伤;6、肺部感染;7、左小腿外侧术口感染。

住院至2020年10月25日,住院91天,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前2月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支付了门诊、住院医疗费47530.50元(其中王加应支付33530.5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残疾及后期治疗费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21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1、赵松梅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2、赵松梅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王加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认可;2、我的贵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肇事时在保期内;3、原告伤后我支付了医疗费33530.50元+1398.09元=34927.59元要求在该案中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肇事时在保期内认可;2、原告伤后我方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3、被告王加应已垫付费用同意在该案中处理;4、原告主张费用:医疗费要按照医保标准扣除后再确认赔付;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9天,不是191天,且只认可每天按99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99元计算;营养费只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只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合保险赔付,其余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前2月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4、出院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91天。

5、医疗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门诊、住院医疗费47530.50元(其中王加应支付33530.5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4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10级,需要后期治疗费14000元。

7、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被告王加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费票据2张,以证明其另外支付了门诊费1397.09元。

经质证各方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王加应所提交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加应驾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在保期内的贵E×××××号轻型货车沿宣威市姜格友谊桥行驶至宣威市姜格友谊桥1公里200米时,与李桥保驾驶的云D×××××号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李桥保、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松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加应负全部责任,李桥保、赵松梅无责任。

原告伤后于即日被送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膝部多处皮肤裂伤;4、左小腿皮肤裂伤;5、左手背挫伤;6、肺部感染;7、左小腿外侧术口感染。

住院至2020年10月25日,住院91天,住院期间有人护理,前2月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加应支付了34927.59元(33530.50元+1397.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8927.59元。

原告残疾及后期治疗费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21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1、赵松梅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2、赵松梅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400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2021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15779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加应驾驶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的在保期内的贵E×××××号车与李桥保驾驶的云D×××××号摩托车碰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李桥保、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赵松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加应负全部责任,李桥保、原告赵松梅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伤后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伤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48927.59元[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王加应支付34927.59元(33530.50元+1397.0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0元/天=9100元;3、营养费91天×50元/天=4550元;4、后期治疗费14000元;5、鉴定费1800元;1-5项合计78377.59元。

6、护理费151天(31天+60天×2人)×134.98元/天=20381.98元;7、误工费189天(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1月31日)×134.98元/天=25511.22元;8、残疾赔偿金36238元×20年×10%=72476元;9、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确认500元;6-9项合计118869.20元。

1-9项共计197246.79元(78377.59元+118869.20元),原、被告与本确认不一致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97246.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

197246.79元,扣除被告王加应已付34927.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已付10000元为152319.20元(197246.79元-34927.59元-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尚应支付152319.20元。

被告王加应已付34927.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同意在该案中处理,本院在该案中判决。

该案诉讼费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