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被告岳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1302民初3406号
所属地区:南充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5-24公开日期:2021-06-24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岳军
案由:信用卡纠纷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340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

负责人:刘天勇,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军,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充分行)与被告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92894.34元,其中:本金67844.08元、利息及违约金25050.26元(截止2021年3月1日);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21年3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67844.08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持身份证及收入证明等资料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7738,被告持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等透支业务,但被告未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在还款免息期内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截止2021年3月1日,岳军尚欠本息92894.3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历史交易记录。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岳军向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声明处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款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

被告岳军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约定:持卡人同意将在申请表中所填单位及住宅地址、电子邮箱作为通知或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内容以及持卡人在发卡机构预留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发卡机构规定的方式办理资料变更,否则持卡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它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超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00元。

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资料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7738的信用卡。

被告未按照上述章程及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历史交易记录显示,截止到2021年3月1日,尚欠本金67844.08元、利息及违约金25050.26元,透支本息及违约金合计92894.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军向原告工商银行南充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表明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协议约定的条款,上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使用了信用卡进行了透支,应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历史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交易明细及违约金、利息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本金67844.08,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透支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