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0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潜山市。
法定代理人:施某(系王某母亲),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黄送,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民,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潜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547.66元(垫付款1万元已扣除),其中李万民垫付款11479元由王某向其返还;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由王某负担72元,高黄送负担10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700元。
鉴定费2800元,由王某负担200元,高黄送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100元。
判后,人保潜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王某残疾赔偿金78884元。
事实和理由: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违背2019年9月24日合肥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四肢长骨中段骨折伤残鉴定、内固定未取出情况下鉴定问题),明确了四肢长骨中段单纯性骨折,经治疗后往往恢复良好,不会遗留明显肢体功能障碍,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王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依法予以了驳回,王某系右股骨干骨折,损失严重,伤后一年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无疑。
另上诉人提到的合肥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并未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法院不应参照援引。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万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高黄送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