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朗,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曲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叶,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财利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林财利。
2.注册号:20171147。
3.注册日期:2018年9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烧酒;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黄酒。
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2.共有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3.注册号:16874041。
4.申请日期:2015年5月5日。
5.专用权期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葡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19063。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4.标志5.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
四、其他主要事实2019年05月27日,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北中烟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行政阶段,林财利未提交证据,河北中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乡酒业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授权书及引证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2.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3.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荣誉;4.“荷花”白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5.“深圳荷花”许可“贵州荷花”使用“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6.“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7.“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8.国乡酒业公司2015年-2017年完税证明;9.“荷花”的宣传广告相关证据;10.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相关证据;11.“荷花酒”参加博览会证据;12.“荷花”商标所获荣誉证据;13.河北中烟公司相关维权证据;14.林财利抄袭系列“荷花”商标的档案信息;15.“荷花”商标在“香烟”商品上认定驰名的证据。
16.相关媒体报道;17.其它相关证据。
2020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商评字[2020]第200031号关于第20171147号“荷花传奇”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林财利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诉讼阶段,林财利提交以下证据:1.引证商标一流程状态;2.(2018)商标异字第40239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3.(2020)商标异字第36262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4.授权协议;5.作品登记证书;6.经销商代理合同;7.酒盒设计、采购合同;8.酒瓶定制合同、付款记录及收据;9.委托加工合作协议及成品酒出库单;10.销售单打款记录;11.门店及陈列照片;12.产品实物图片。
河北中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媒体报道;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荷花香烟”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林财利关联公司“广州荷花传奇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4.林财利申请注册的含“荷花”字样的商标信息;5.2013年-2015年部分销售国香荷花酒的销售明细单;6.2016-9-6“国香荷花”酒宣传视频;7.2013年-2014年国乡荷花酒的部分销售发票及发货单;8.2017年微信公众号报道;9.2020年中国高端酒展览会组委会文件。
原审法院另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转让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受让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河北中烟公司,该转让于2020年4月27日核准完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财利的诉讼请求。
林财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被诉裁定。
其上诉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依据引证商标一的实际权利状态再行判断。
二、诉争商标系林财利独创,经持续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已形成了既定的市场格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在市场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北中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一,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林财利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另查二,在二审诉讼阶段,林财利补充提交了包装盒购销(加工)合同及对账单、诉争商标的部分宣传照片作为证据。
另查三,根据在案证据,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