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施立志,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家元,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亮,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鸠江区沈巷镇爱诺婚介服务部(以下简称爱诺婚介)、葛家元因与被上诉人仇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诺婚介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婚姻介绍协议》, 双方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信息及婚姻服务,期限为一年,会员服务费3000元;介绍成功应付介绍费20000元。
双方系一种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收取了被上诉人会员费及介绍费用,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介绍对象,且举办了定亲仪式,被上诉人与女方相处数月之久。
上诉人的义务均也全部履行完毕。
二、上诉人与葛家元虽系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并没有代为收取被上诉人任何彩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彩礼均是通过女方的表姐刘某支付的,即使有证据证明刘某给了葛家元彩礼44000元,那也是葛家元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合伙事务,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
葛家元辩称,对爱诺婚介的上诉无异议。
仇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诺婚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上诉人退还合同约定的2万元介绍费。
第二,一审判决法院已经查明葛家元和爱诺婚介一直是共同经营,所以爱诺婚介应当对葛家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葛家元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仇亮介绍费及彩礼共计54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合伙经营爱诺婚介,共收取被上诉人支付43000元,其中会员费3000元;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介绍费20000元;以及代为收取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女方婚介的介绍费20000元。
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彩礼。
二、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对象,也按农村习俗举办定亲仪式,被上诉人与女方也相处数月之久。
上诉人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诉人收取的会员费3000元及介绍费20000元,系双方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代为收取的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女方婚介依某的介绍费20000元。
对于该笔介绍费用,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仅是代为收取,且在被上诉人支付时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依某。
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该笔费用,且被上诉人与女方分手后,也多次向案外人依某要求返还介绍费20000元,依某也直接退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
被上诉人事后这种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上诉人代为收取20000元介绍费是其应支付案外人依某的介绍费。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剩余的10000元介绍费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4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一、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爱诺婚介和被上诉人仇亮,上诉人葛家元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其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其适格的被告应是接受彩礼的一方,即女方周某及其表姐刘某。
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其三、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任何彩礼。
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向女方的代表,即周某的表姐刘某支付彩礼,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彩礼。
其四、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周某及及其表姐刘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从证人刘某处领取彩礼44000元。
首先,电话录音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等人私自录制的,违反法律规定。
虽电话录音中谈到上诉人收取的44000元,上诉人以为是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会员费及介绍费40000,共计43000元。
其次,证人周某及刘某本身就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最后,退一步说,假使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刘某处领取了44000元的事实,应属于不当得利,也应由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爱诺婚介辩称:对葛家元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仇亮辩称,第一,葛家元所谓的代收2万元,为对方婚姻介绍人代收的,在收取的婚姻介绍费,没有合同的依据,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
所以代收20000元介绍费,显然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退回。
那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爱诺婚介已经退还了1万元,那么另外1万元当然也应该由代收人葛家元,爱诺婚介退还。
第二,葛家元私自截留了被上诉人支付给女方的彩礼钱。
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有关证人也到庭证实了这个事实,所以这是不庸置疑。
那么至于说这个录音,我们认为虽然电话录音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但是录音证据并不违法,它恰恰反映了客观实际情况,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葛家元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退还中介费及定婚礼金共1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爱诺婚介签订《婚姻介绍协议》,双方约定:爱诺婚介为原告提供信息及婚姻服务,期限为一年,会员服务费为3000元;爱诺婚介为原告介绍成功应付介绍费20000元;爱诺婚介服务成功,只是介绍对象和证明人。
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向爱诺婚介支付了3000元服务费。
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葛富婷账户转账40000元。
之后,爱诺婚介及葛家元为原告介绍了周某,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分手。
在介绍过程中,原告通过葛家元共支付彩礼130000元给刘某,之后葛家元向刘某要回44000元,剩余86000元刘某支付给周某46000元,其自得40000元。
由于原告和周某相处后分手,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介绍费,周某退还20000元、刘某退还40000元、案外人依某退还10000元。
葛家元收取的44000元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施立志自认与葛家元合伙经营爱诺婚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爱诺婚介签订《婚姻介绍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介绍费用退还问题;2.彩礼的返还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原告认为是被告隐瞒事实、侵吞彩礼导致原告和周某分手,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介绍费用。
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周某及刘某的证言均显示是原告与周某相处过程中因为性格不合才分手,在原告的提示下才陈述分手与彩礼支付问题有关系。
按照协议约定,爱诺婚介已为原告介绍对象,双方相处之后分手,原告要求退还3000元服务费及20000元介绍费不符合协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多支付的200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支付给云南当地的介绍人依某,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用途和负担,被告收取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于该费用已由案外人依某实际退还原告10000元,被告应将剩余10000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2,葛家元作为介绍人,其侵吞订婚彩礼44000元无任何依据,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该费用的收取方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与周某分手,其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鸠江区沈巷镇爱诺婚介服务部、被告葛家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仇亮介绍费及彩礼共计54000元;二、驳回原告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仇亮负担594元,被告鸠江区沈巷镇爱诺婚介服务部、被告葛家元负担616元,原告仇亮已预交的616元,由该院予以退回。
被告鸠江区沈巷镇爱诺婚介服务部、被告葛家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616元,拒不缴纳的,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