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21民初1560号 袁国徽诉刘银素、英大泰和聊城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1522民初1560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莘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28公开日期:2021-04-22
当事人:袁国徽;刘银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2民初1560号 原告:袁国徽,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雷(系原告袁国徽哥哥),住莘县。

被告:刘银素,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

负责人:吴茂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荣,男,公司员工。

原告袁国徽与被告刘银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国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涛、顾文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银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国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其中拖车费1300元(500元+8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7日20时00分许,刘银素驾驶车牌号为鲁P05R20号小型客车,沿振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莘亭路口西100米处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袁国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06X2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莘县交警大队作出3715224202000034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银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刘银素驾驶的鲁P05R2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但至今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刘银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现场查勘并委托第三方评估,此次事故只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部受损,经核定喷漆费用约为15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交警由于处理事故扣车所产生的拖车费,其他损失均与本次事故无关。

刘银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刘银素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合理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原告称其车辆左前杠车漆因碰撞受损,并且车辆位置发生了移动,因为系自动挡车辆,启动后发现变速箱有异响。

因现场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交警将车辆拖至停车场,支出拖车费500元。

后因异响怀疑变速箱损坏,将车辆拖至聊城4S店检查,支出拖车费800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车辆正在使用尚未维修,预估维修费300元。

原告当庭仅提交了一张2020年12月29日莘县安捷道路清障救援队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拖车施救费发票。

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对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公司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的前保险杠喷漆费用为150元。

认为拖车费属于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行政性收费,不属于因车辆无法行驶所产生的施救费。

庭后,原告提交了聊城鲁翔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450元的修理费发票,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载明检查变速箱、前杠喷漆450元;还提交了莘县聚友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施救费发票。

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系后续补开,无法证明真实性以及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

原告庭审中已承认事故只造成左前杠轻微掉漆,车辆无需拖车,只需要喷漆。

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尚未维修,其庭后事发实际维修车辆存疑,即便原告需要喷漆,维修金额也应由双方共同核定或委托鉴定,其单方出具的价格有虚假嫌疑。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刘银素在倒车的过错中碰到了原告停在路边的车辆,从原、被告对车辆损坏情况的陈述和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所附载的车辆定损照片看,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仅左前保险杠漆面轻微受损,并不存在严重的撞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此种碰撞不足以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

原告虽称变速箱异响疑似损坏,但未对此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变速箱原因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车辆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无法正常行驶,被保险人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事故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因变速箱在事故中损坏不能正常行驶,对其主张的将车辆由事故地点拖至交警队,以及从交警队拖至聊城4S店检修变速箱所产生的拖车费1300元,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车辆喷漆费用,英大泰和财险车损损失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评定的喷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