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振业,男,1956年4月6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因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凯,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部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业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书记员任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业及指定辩护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振业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水泉镇朱庄村至龙庄村公路行驶至处时与徐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振业受伤,两车损坏。
后对刘振业的上肢静脉血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刘振业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1.6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振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刘振业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振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出示的证据、适用程序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振业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振业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人刘振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刘振业在指定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报警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振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振业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