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辽01民终5052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3-30公开日期:2021-04-01
当事人: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5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柏春,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对房屋未尽到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的职责,并在服务过程中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害;2.案涉房屋雨水直接流进屋内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应急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承担。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共设施设备包括上下水管道,应由被上诉人维修、养护,其未尽到职责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中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对案涉房屋楼顶防水进行维修并更换排水管道;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节能公司为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D-4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为顶楼,长期无人居住,被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因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已过保修期需要维修,业主委员会申请启动维修基金,后因不符合相关条件而未启动维修基金,房屋共用部位等就未进行维修。

2020年8月,因原告房屋屋顶漏水及排水管线损坏等因素,在下雨时,雨水漏入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造成室内顶棚、墙壁、、地板等财物损坏后被告垫付资金对相关共用部位进行维修。

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被告虽有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但因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维修共用部位的费用却不应由被告承担,在维修共用部位资金未落实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因共用部位漏水等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省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节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66-1号18层D-4的案涉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使用,并且拖欠被上诉人中润公司2017年9月至今的物业费。

交纳物业服务费是要求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对价义务,因节能公司拖欠物业费,故对其诉请维修楼顶防水及更换排水管道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其可在交足物业费后再行主张或通过启动维修基金的方式予以维修。

被上诉人中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2020年8月24日沈阳市发布抗洪救灾三级响应,其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两种方式通知住在顶楼的上诉人节能公司回来对房屋进行紧急处理并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节能公司接到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