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耀庭、韦兰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桂02民终497号
所属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3-02公开日期:2021-05-12
当事人:韦兰东;李耀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庭,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政,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兰东,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胜,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耀庭因与被上诉人韦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6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政,被上诉人韦兰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耀庭上诉请求:撤销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兰东的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1.本案案由应为合同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借据是基于转让圆通快递屏山分部经营权产生,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3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在履行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尚有3万元转让费未付,才出具借据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款项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有权主张抵销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9050.12元运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周玉红的3376派送费。

被上诉人韦兰东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1.本案借条系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故本案是民间借贷,而非合同转让纠纷;2.上诉人的抵销主张对应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兰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耀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9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2020年4月1日暂时计算到2020年10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为30000元×6%÷2=900元;2020年10月3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此计算到被告偿还借款完毕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李耀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耀庭因收购“圆通”快递屏山分部经营权资金不足,向韦兰东借款,2019年11月23日出具《借据》给韦兰东收执,《借据》注明:向韦兰东借到现金30000元,承诺于2020年3月30日前归还等。

现韦兰东以李耀庭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耀庭向韦兰东借款,有李耀庭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耀庭应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和损失的计算方法。

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韦兰东关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李耀庭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587.13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

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李耀庭称其于2019年10月28日与韦兰东签订《转让协议》,韦兰东将柳州市国达速递公司圆通官网上屏山分部区域承包权转让给自己,所欠款项为转让费,应当减除韦兰东尚欠该分部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的辩驳,没有得到韦兰东的认可,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李耀庭的辩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李耀庭所称的转让协议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耀庭归还给韦兰东借款30000元;二、李耀庭支付给韦兰东逾期付款利息587.13元(今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7元(韦兰东已预交),由李耀庭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所查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本案借据所载3万元是其尚未支付完毕的转让费。

上诉人李耀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代李耀庭向周玉红支付派送费3376元,该费用应当从3万元抵销。

证据2:转账凭证4页、记账凭证1页,拟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18万元转让费已支付15万元。

被上诉人韦兰东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韦兰东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记账凭证无任何人的签名,不予认可。

虽然对备注有转让费的3张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4张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均与审理本案借贷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随后再展开分析。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3万元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