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雷沅洪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1127刑初37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蓝山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19公开日期:2021-05-12
当事人:雷沅洪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7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沅洪,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蓝山县。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沅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文丽、吴玉成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格玉担任庭审记录。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沅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赵丰年到蓝山县与他人合伙,投资300余万元承包开采泰山岩口石场。

2009年3月以来,蓝山县所城镇岩口村部分村民以采石场侵占了他们的利益为借口,多次阻止施工,并借口组织部分村民上访,经当地政府组织调处未果。

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雷沅洪提供资金100元钱叫雷沅敏(已判刑)和雷裕厚从加油站买来汽油。

雷沅洪伙同雷沅敏、雷裕厚等人赶到泰山岩口石场,先将石场的电源切断,用汽油烧到风压机等设备上,将部分设备烧毁,并打伤多人,其中致一人轻伤后雷沅洪等岩口村村民认为第一次阻工效果不好,遂与十多名村民开会商量,部署下一次阻工工作,2010年1月30日,雷沅洪、雷沅敏、雷渊超(已判刑)等三、四十个岩口村村民手持锄头、铁棒到泰山岩口石场,雷沅洪和肖六田将该石场边上的电线杆锤倒,其他村民分别打、砸、烧毁机器设备、车辆、房屋,将该石场洗劫一空。

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252万 案发后,雷沅洪因害怕逃逸到外省,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雷沅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2、被损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现场勘查等笔录;4、证人廖某、伍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单位代表人朱某丰等人的陈述;6、同案人雷沅敏、雷渊超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雷沅洪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沅洪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沅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沅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损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廖某、伍某、雷某1、刘某、成某1、龙某、黄某1、蒋某、屈某、雷某2、雷某3、雷某4、成某2、成某3、邝某云、彭某、邝某团、雷某5、凤某、黄某2、成某4、谢某、盘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人朱某丰、陈某丰的陈述;同案人雷沅敏、雷渊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沅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沅洪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沅洪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沅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但被告人雷沅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沅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