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廷,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生,住长春高新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峰东越商业楼**。
负责人:张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雙奇,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金坐标小区****房/div>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
原告王月芬与被告长春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实业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月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雙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南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895.1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198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2元,共计119392.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吉A0**×××号公交车,8时05分该车行至长春市朝阳区光谷大街众恒路交汇时由于驾驶员杨野急刹车致原告腰部受伤。
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L1),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低钙血症。
”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月芬此次损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月芬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王月芬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吉A0**×××号公交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判如诉请。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要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我方应先判定其与被告中南公司双方的责任,因此事故原告虽为车上受伤,但原告乘坐过程中由于本人未抓紧扶手导致摔伤,我方认为应承担部分责任;2.我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保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500元,由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单、保险单特别约定为证,证明我司已尽到解释说明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医疗费应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部分应按照条款规定的计算比例,原告鉴定结果我司存在异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由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营养费应以30元/日为宜。
被告中南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5日8时05分,王月芬乘坐吉A0**×××号公交车行至长春市朝阳区光谷大街众恒路交汇时,吉A0**×××号公交车驾驶员杨野急刹车,致王月芬摔倒造成腰部受伤。
王月芬受伤后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5887.07元,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低钙血症。
王月芬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0日做出吉大众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月芬此次损伤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月芬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王月芬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王月芬为主张权利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吉A0**×××号公交车登记在中南实业公司名下,中南实业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为吉A0**×××号公交车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人身伤亡责任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王月芬起诉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月芬作为吉A0**×××号公交车的乘客,在乘车时因本车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其摔倒受伤,并非与本车以外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受伤是因为本车驾驶员的不当驾驶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吉A0**×××号公交车的司机因执行驾驶工作任务时导致乘客王月芬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中南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中南实业公司在中南实业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身伤亡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王月芬作为第三者,有权请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中南实业公司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
虽然王月芬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法律规定赋予王月芬直接向合同当事人主张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同权利,故王月芬与中南实业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又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另一案由应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案中王月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后,应当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南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免责的抗辩意见,虽然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显示中南实业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但该投保人声明栏并无经手人签字,且投保人声明栏嵌入投保单、保险凭证送达回执内容之中,系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不足以证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中南实业公司单独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中南实业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报销范围计算的抗辩意见,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在免责条款之中,但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履行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中南实业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王月芬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45887.07元,王月芬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证明王月芬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45887.07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各被告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