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67152688XH。
法定代表人:吕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北街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7566L。
法定代表人:马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厂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缆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被告鹿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鹿慧公司向电缆厂公司支付货款70202.6元。
2.判令鹿慧公司向电缆厂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70202.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月,电缆厂公司和鹿慧公司就电线电缆采购事宜分别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电缆厂公司向西安市高陵区荣郡G4、E5号楼工程项目提供电线电缆。
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物运送至工地,经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
第十一条约定,鹿慧公司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电缆厂公司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电缆厂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向鹿慧公司上述工地提供了全部电线电缆。
2016年3月29日,双方对账后形成对账单,确认鹿慧公司欠付货款总额为70202.6元。
综上所述,《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电缆厂公司依约提供了全部电线电缆,鹿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至今迟延付款已经四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电缆厂公司多次催要付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鹿慧公司辩称,2019年至2020年间,鹿慧公司同所有材料供应商开会确认,将剩余材料款以双方能接受的价款一次性清偿完毕,在对方同意后进行支付,其中材料供应公司或相应委托代理人均出具收条、收据进行确认。
2020年1月28日,鹿慧公司向电缆厂公司清欠案涉项目总体货款,以现金形式向电缆厂公司付款30000元,电缆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龙出具收条并签字,确认欠付款项一次性清偿完毕。
故鹿慧公司已向电缆厂公司清偿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应当驳回电缆厂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关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电缆厂公司提交的工地监理例会纪要,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鹿慧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复印件,因内容模糊不清,不予采信;鹿慧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的收条、收款收据、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电缆厂公司和鹿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故均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鹿慧公司原名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陵建筑公司),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7月31日,电缆厂公司与高陵建筑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电缆厂公司为天下荣郡G4、E5号楼供应电线电缆。
王力作为高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纪龙作为电缆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有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鼎顺项目部印章。
同年11月24日,第二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签订,内容仍然是电缆厂公司为天下荣郡G4、E5号楼供应电线电缆。
李纪龙作为电缆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王力仍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加盖印章为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鼎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此外,高陵建筑公司与电缆厂公司还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依然是为天下荣郡项目工地供应电线电缆,李纪龙作为电缆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冯宏院作为高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分别加盖了两家公司的印章。
后电缆厂公司向天下荣郡项目工地供货,高陵建筑公司的裴银娥在收货清单上签名。
2015年12月15日,王力和李纪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64153.1元。
2016年3月29日,王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送货金额473984.6元、付款金额403782元、欠款金额70202.6元。
高陵建筑公司已付的403782元既有转账也有现金,其中2015年7月20日的10000元由李纪龙出具了收条,其他均系电缆厂公司均出具的收据,李纪龙在每张收据上签名。
2020年1月28日,李纪龙出具收条,内容为“我给天下荣郡项目G4E5楼电线电缆共计3万(叁万元)一次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5年7月31日)和《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电缆厂公司和高陵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
高陵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鹿慧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应由鹿慧公司承继。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交锋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5年11月24日)、对账单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本案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王力曾代表高陵建筑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5年7月31日),鹿慧公司并未否认其效力,说明就天下荣郡G4、E5号楼的电线电缆供应事宜,王力明显已经取得授权,之后所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5年11月24日)虽然所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但就代理权限的范围来说,王力仍属于有权代理,故该合同亦对鹿慧公司发生效力。
同理,王力于2016年3月2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鹿慧公司承受。
鹿慧公司称王力已于2015年11月离职,即使该陈述属实,在其未将该事项向电缆厂公司告知的情况下,王力的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
故截止2016年3月29日,鹿慧公司仍欠电缆厂公司70202.6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鹿慧公司仍欠电缆厂公司70202.6元的情况下,鹿慧公司于2020年1月28日所支付的30000元是否构成对债务的全部清偿,取决于如何理解李纪龙在收条上的表述。
之前的收条、收据上李纪龙均有签名,说明李纪龙有权对债务的履行、货款的受领进行确认,但均没有出现“一次全部付清”的字样,唯独最后一次30000元的受领有此表述,前后对比应当认定双方就债务的清偿达成一致,即鹿慧公司向电缆厂公司支付30000元后,其他债务免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故电缆厂公司的请求权已消灭,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计1015.5元,由陕西电缆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