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光,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天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原审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上诉人王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原审被告李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价款本金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争议金额47,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于2020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系偿还被上诉人的价款本金,依法应予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并在潜伏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
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利息的支付为按月支付,月利率2.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实际按约定支付利息。
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实际使用借款并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对此同意,属于双方关于原借款期限的变更,因此利息支付的方式仍按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
2、上诉人与2020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该日期尚未到双方约定的按月支付利息,足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应优先偿还利息的认定实属错误。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上诉人偿还10万元足以认定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优先偿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王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光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王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香公司、李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连带偿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原告王丹(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天香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90919),该合同约定被告天香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乙方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月付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中止合同。
到期未归还本金加利息,甲方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同时抵押物归甲方所有,乙方配合办理一切相关手续。
抵押房屋为诚园绿城18-1-702号。
被告李光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捺。
附件《借款借据》中写明借款月利率为2.5%。
保证人李光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指定将借款支付至户名李小洋尾号6412中国银行账户。
同日,原告向该账户转账支付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天香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天香公司通过员工李小洋向案外人张克转账人民币18万元,辩称系预扣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天香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田静、俞洁、郝红梅按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75,000元,原告对上述偿还利息情况予以认可。
2020年6月6日,被告天香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刘梦娇向原告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房屋诚园绿城18-1-702号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王丹就上述房产与保定市宏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拟认购诚园绿城18-1-702室,总房款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丹与被告天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
原告王丹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天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香公司辩称向案外人张克转账18万元系预扣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天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原告王丹存在关联,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标准偿还至2020年5月18日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
对于2020年6月6日被告天香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刘梦娇向原告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法院认定系偿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6日利息47,500元,剩余52,500元系偿还本金,扣减后本金剩余为2,947,500元,被告天香公司应予偿还。
原告关于被告天香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李光对被告天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