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路方勤与毕节市七星关区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黔0502民初3140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毕节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03公开日期:2021-04-02
当事人:路方勤;毕节市七星关区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市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3140号 原告:路方勤,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方荣,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原告之兄。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08779700Q。

法定代表人:王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贵皇苑商住楼C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666272G。

法定代表人:王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路方勤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诚物业”)、贵州省毕节市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桂华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方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方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诚诚物业、桂华房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方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四通费3790元(然气开户费2500元,电入户费56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50元,水表开户费380元);四通费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暂计742元【利息以3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其准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4.75%)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共1504天),(四通费3790元×4.75%×占用1504天)÷365天≈742元,实际计算应以3790元为其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原告路方勤作为买受人,被告桂华房开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面积129.6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3.29平方米;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362085.00元;前述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已包括水、电建设安装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附件五所列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出卖人不再向买受收取该商品房总价款以外的费用;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水、供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有线电视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房屋价款。

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诚诚物业交纳了燃气开户费2500元、电入户费56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50元、水表开户费380元,合计37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所举的证据,已收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各项开户费3,7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前款规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水、电、燃气、有线电视作为商品房的主要配套设施之一,其建设安装费用应按该规定包含在商品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