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成群、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豫03民再64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洛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1-03-22公开日期:2021-04-21
当事人:李成群;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再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群,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道北路86号A1-3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李成群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3民终590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9)豫民申73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李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姜彦明,被申请人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

李成群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及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广达公司赔偿李成群信赖利益损失(机会损失部分)583546元或就该部分损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广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均有错误。

1.在实体法适用方面,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进而适用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导致李成群的信赖利益损失(即机会损失)未得到赔偿。

二审法院虽将基础法律关系变更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但将交易双方的实际损失限定在为准备达成本约而支出的费用范围内,实属错误。

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综合考量,并以信赖利益为限。

信赖利益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

所受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所需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该部分损失系守约方的直接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所失利益即机会损失,预约合同已经对本约标的物、对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本约的期待利益已经固化,违约方一旦违约,守约方的期待利益也随之丧失,而由于时间的关系,守约方也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从而导致机会损失变为现实损失,因此,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机会损失。

2.在程序法适用方面,二审判决既然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之规定,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却仍引用民诉法第170条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错误。

二、原审法院仅支持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远不能弥补李成群实际受到的损失。

原审法院对李成群关于房屋增值部分价值损失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致使该部分损失无法查明,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后,基于《认购协议》及广达公司后续多次承诺,对广达公司产生持续的信赖,在此后的四、五年时间里未再签订其他同类合同,而广达公司拒绝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把涉案房屋另售他人,该违约行为不仅使李成群直接损失了缔约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更使得李成群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合同的机会,该机会损失现已转变为现实的损失。

鉴于近几年房产价格的大幅上涨,李成群现在想要购买同地段的房产,必然付出更大的代价。

原审法院仅判决广达公司返还李成群497094元及利息,远不能弥补李成群实际的损失。

广达公司除应返还李成群已支付房款并赔偿该部分房款的利息外,还应对李成群的机会损失予以赔偿。

广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最初是债务转移纠纷,后来成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根据债务转移人苗建庄证言:苗建庄一直不认识李成群,也没有和李成群有任何金钱来往,从来没有收到李成群一分钱,和李成群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客观事实是:李成群家人高某曾和陕西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鑫公司)签订非法集资协议,但事后高某未向该公司转款。

本案卷宗中李成群提交的增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