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江通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葛小华、刘美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193民初322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3-02公开日期:2021-06-16
当事人:浙江通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葛小华;刘美琴
案由:追偿权纠纷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322号 原告:浙江通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现代印象广场3幢1单元602室-3。

法定代表人:李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顺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小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刘美琴,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浙江通威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威公司)与被告葛小华、刘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竹、赖顺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葛小华、刘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小华、刘美琴共同偿还浙江通威公司代偿本金42,050.06元;2.判令葛小华、刘美琴共同向浙江通威公司支付违约金4,459.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00元等由葛小华、刘美琴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葛小华、刘美琴为实现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的目的,与浙江通威公司签订了《通威太阳能分布式屋顶光伏发电项目销售安装服务合同》。

浙江通威公司已履行完毕光伏发电项目销售安装服务合同的义务,即已向葛小华、刘美琴交付光伏发电设备。

2017年10月25日,葛小华、刘美琴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以透支方式获得透支金额(贷款)44,598元,用以购买了光伏设备及支付相关费用。

2017年10月25日,葛小华、刘美琴与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融资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通威融资公司为葛小华、刘美琴向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

此后葛小华、刘美琴利用透支金额购买了光伏设备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资金,且经银行催收后未果,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通威融资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责任的通知书要求通威融资公司全额代偿。

截至2020年8月28日,浙江通威公司及通威融资公司为葛小华、刘美琴向银行共计代偿42,050.06元,其中浙江通威公司代偿1,409.82元,通威融资公司代偿40,640.24元。

此后浙江通威公司与通威融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通威融资公司将对葛小华、刘美琴享有的代偿本金及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及附随权利一并转让给浙江通威公司,并依法向葛小华、刘美琴发送了《关于催告归还代偿款项暨债权转让通知的律师函》。

葛小华、刘美琴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葛小华、刘美琴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ZX59S12020170062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合同主要约定: (1)贷款金额44,598元; (2)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0月25日始至2027年10月25日止; (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001%; (4)贷款资金采取乙方受托支付方式; (5)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 (6)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质押财产和/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25日,葛小华、刘美琴(甲方、委托人)与通威融资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2)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借款44,598元,借款或授信期限10年,乙方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乙方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权要求甲方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甲方承诺按照借款合同/授信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如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并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或授信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25日,通威融资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确认函》,该贷款担保确认函主要约定: (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葛小华、刘美琴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4,598元,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7年10月25日止; (2)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4,5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发放了贷款44,598元。

葛小华、刘美琴在贷款期间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2020年7月8日,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葛小华、刘美琴(主债务人)与通威融资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载明: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决定提前收回《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

2020年10月26日,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通威融资公司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证明截至2020年8月28日,通威融资公司累计为葛小华、刘美琴代偿40,640.24元。

截至2018年3月21日,通威融资公司委托浙江通威公司向银行代为偿还葛小华、刘美琴按揭贷款1,409.82元。

2020年9月2日,浙江通威公司(甲方、债权受让人)与通威融资公司(乙方、债权转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债务人葛小华、刘美琴为向甲方购买光伏设备,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进行了贷款,债务人与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乙方为甲方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进行担保;因债务人违约,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向华夏银行成都分行代债务人偿还了贷款40,640.24元;现乙方将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转让给甲方,以通知债务人,具体以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甲方、乙方共同授权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发送律师函,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的事项和向债务人催告还款事宜。

2020年9月14日,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向葛小华、刘美琴邮寄了《关于催告归还代偿款项暨债权转让通知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告知葛小华、刘美琴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催告其于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浙江通威公司归还已代偿款项。

根据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显示该邮件已于2020年9月17日妥投。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浙江通威公司产生律师费12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委托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

关于代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