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飞,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润,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峰华,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被告:李喜景,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利津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稻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花、李**飞与被告李峰华、李喜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秀花、李**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国与张卫润,被告李峰华、李喜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秀花、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峰华、李喜景赔偿死亡赔偿金507948元、丧葬费42044.5元,共计549992.5元;2.诉讼费由李峰华、李喜景承担。
事实和理由:黄秀花系死者李某之妻,李**飞系死者李某之子。
2020年10月5日,李某被李峰华叫到利津县田地给李峰华、李喜景帮忙干活。
13时许,李某在干活过程中因劳累过度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0月31日,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
李峰华、李喜景辩称,黄秀花、李**飞亲属李某的死亡并非劳累所致,李某两次劳动时间不足一小时,劳动强度很小。
李某晕倒后李峰华、李喜景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询问医生院前急救方法,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义务,李峰华、李喜景无任何过错。
在第二次劳动前,李峰华、李喜景明确拒绝李某继续帮忙,李峰华、李喜景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峰华与李喜景系夫妻关系。
2020年10月5日,李某到李峰华、李喜景家的田地里帮忙打花生(用脱果机将花生的果实与茎枝分离),当时在场干活的共有10人,其中4人用叉(本地一种常见的农具)往脱果机里挑花生,2人撑着袋子接花生,其余4人做辅助性的工作。
约12时吃午饭。
13时许,李某在干活时突发晕倒,李峰华拨打急救电话,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到现场进行急救,经采取各种急救措施无效,李某在现场死亡,后被火化并安葬。
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在东营市院前急救病例中写明:“拟诊断:糖尿病、猝死。
”另查明,李某出生于1968年7月5日,系利津县汀罗镇前毕村村民,生前与黄秀花系夫妻关系,李**飞系李某与黄秀花的独生子。
李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秀花与李**飞。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黄秀花、李**飞提交的利津县汀罗镇前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东营市院前急救病例、东营市急救指挥中心派出单在案为证。
庭审中,黄秀花、李**飞对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0年为846580元,按60%比例赔偿,经计算为507948元,丧葬费根据2019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6个月为42044.5元。
两项合计549992.5元。
黄秀花、李**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李某生前使用手机的通话记录(附截图打印件一张),该通话记录载明:号码为0546-6068262的电话于2020年10月5日9时53分打给李某,李某未接,10时06分,李某回拨该电话,通话时长31秒。
黄秀花、李**飞主张号码为0546-6068262的电话使用人为李峰华,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峰华主动邀请李某义务帮工的事实。
李峰华、李喜景质证认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通话内容是邀请李某干活。
本院分析认为,李峰华在其打花生期间给李某打电话,李某随后前去帮忙,电话内容为邀请李某帮忙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李峰华、李喜景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黄秀花、李**飞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李峰华、李喜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胡某出庭作证,庭后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四份。
证人张某、胡某均是李峰华的朋友,胡某是黄秀花前夫的远房弟弟,两证人于2020年10月5日与李某同时给李峰华帮忙打花生,具体劳务内容也是往脱果机里挑花生。
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某干活的时间较短、劳动强度不大,李喜景曾拒绝李某帮工,李某的死亡与其劳动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峰华、李喜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陈述,其是9时40分到了李峰华的地里,李某是上午大约11时30分到了李峰华地里,证人与李某的工作内容均为往脱果机里挑花生,活不重,不感觉累。
大约12时吃饭,吃饭时李某接了个电话,说收玉米的机子到自己家地里了,李峰华让李某先去自己家地里收玉米,李某上车后走了一会儿又回来了。
大家吃完饭后又开始干活,干了几分钟后,李某突然倒地,李峰华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后抢救了半个小时,没有抢救过来。
胡某陈述,其九点多到了李峰华的地里,十几分钟后开始干活。
李某是在11时至11时30分期间到了李峰华的地里。
其与李某都是往脱果机里挑花生,大约12时左右大家一起吃饭。
吃饭时,李某的妻子给李某打电话,说收玉米的机子已经到自家的地里了,让李某回家收玉米,李喜景就说让李某回去收玉米。
吃完饭,李某把车开到了台田上,大家又开始干活,过了几分钟后,李某突然晕倒,李峰华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进行急救。
黄秀花、李**飞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的李某是在给李峰华家干活时突发意外死亡的事实正确,但证人陈述的李某开始干活的时间不对,不是在11时至11时30分,李某与李峰华打完电话后,立即去了李峰华家的地里,李某开始干活的时间早于11时。
两证人陈述的李峰华、李喜景拒绝李某帮工与事实不符,李某家收玉米是用机器,只需要到现场看护就行,黄秀花完全能够胜任。
即使李喜景让李某回家收玉米,也只是礼节性的语言,不是法律规定的拒绝帮工情形。
退一步讲,若李峰华、李喜景主张的事实全部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受益人也应该对李某的死亡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对张某、胡某的证言中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因两证人与李峰华系朋友关系,对其证言中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开始劳动的时间,是11时开始,还是更早,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根据李峰华与李某的通话时间为当日的10时06分,考虑李某通话结束后到干活现场的时间,可以确定李某开始干活的时间大约在10时30分以后。
关于李喜景是否拒绝李某帮工的问题,李某是被李峰华邀请前去帮忙,即使中午吃饭时李喜景有让李某回家收玉米的语言,也不是拒绝帮工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