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建士,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因犯放火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中)。
被告人林建士被控非法采矿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以靖检二部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佳鑫、检察官助理郑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林建士与邹某、黄某(均已判决)商量合伙经营堆砂场,由邹某出面与高某2约定购砂细节,购砂转售获利。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5日,三人向高某2购买上洲河滩盗采河砂2057立方米用于销售,支付购砂款人民币273606元,销售获利人民币28408元。
期间,邹某负责向高某2购买河砂、销售河砂并收款等,黄某负责向高某2支付购砂款、保管河砂销售款等,林建士负责管理堆砂场等事宜。
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士于2020年10月26日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士与他人事前通谋,购买盗采的河砂并销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建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被告人林建士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建士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林建士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建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林建士与邹某、黄某(均已判决)商量共同出资合伙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空地经营堆场转售河砂牟利,由邹某出面联系购买高某2与高某1(均已判决)合伙在南靖县××镇××村上洲河滩盗采的河砂,并负责销售和收取河砂款,黄某负责支付购砂款、保管河砂销售款,被告人林建士负责在堆砂场登记运载车数等管理事宜。
从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三人共向高某2购买盗采河砂2057立方米,支付购砂款人民币273606元,销售获利人民币28408元(已判决并已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士要求同案人邹某、黄某为其隐瞒参与销售盗采河砂的犯罪事实,以逃避法律追究。
直到案件审理期间,同案人邹某、黄某供述了被告人林建士的犯罪行为后,被告人林建士才于2020年10月26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高某2、高某1、黄某、邹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林建士在律师郑枝南的见证下,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士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王某、游某、林某、李某1、蔡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过磅单、同案犯高某2、高某1、黄某、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林建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建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建士伙同他人事前通谋,购买盗采的河砂价款人民币273606元,并予销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林建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建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建士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建士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建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建士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煜明 人民陪审员 卓聪敏 人民陪审员 吴景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宗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