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5年10月,被告以合伙经营货车为由向其借款,口头约定由其投入100000元资金进行分红,其同意后以贷款及出售名下小轿车的方式给郑某投入100000元,郑某未给其分红。
2016年10月10日,被告给其出具100000元欠条1份。
2015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共计15000元未出具借条。
以上借款115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郑某辩称(微信语音),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元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归还。
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原件1份,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某微信语音记录1份、微信截图3页,证实郑某借秦某款共计115000元,其中15000元未出具借条的事实,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某与郑某系朋友关系。
2015年10月,郑某以其与秦某合伙经营货车为由,要求秦某投入100000元,作为入伙资金进行分红,秦某同意后,于同月5日在南川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又将其名下所有的“奔腾B50”小轿车出售,共计给郑某支付100000元。
货车经营期间,秦某未实际参与货车经营,郑某亦未给秦某分红。
2016年10月10日,郑某将秦某的入伙资金作为借款给秦某出具100000元欠条1份,载明“今欠秦某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欠款人:郑某”。
2017年1月至今,秦某多次向郑某催要借款未果。
另查明,2015年6月,郑某以经营养殖场为由向秦某借款,秦某将其母亲的10000元现金借给郑某,2016年1月至2020年11月3日,秦某以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给郑某借款共5000元,上述1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及期限,郑某亦未给秦某出具借条,该款经秦某多次催要郑某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郑某在秦某处借款,秦某将借款交付给郑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秦某向郑某催要借款,应视为借款到期,郑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故秦某诉请郑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