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盘锦天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景海,男,195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盘锦天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盘锦市大洼区。
本院在执行宋清明与盘锦天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盘锦天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景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盘锦天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李景海在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存款6620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应得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包括房地产、车辆、股权、股票基金等)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三、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该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否则,本院将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王耀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文 【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