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宗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夫,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利红,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农行湘潭分行)诉被告马利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夫、郭正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利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2731.38元,包括本金34469.5元、利息6698.55元、违约金156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6228××××3069金穗贷记卡。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中透支交易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复利等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利红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农行湘潭分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账户信息、自开卡日的贷记卡交易记录、贷记卡透余额、欠息表、催收记录。
被告马利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马利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利红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原告农行湘潭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8××××3069的金穗贷记卡。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利息按欠付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新增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
被告马利红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马利红信用卡透支欠款包括本金34469.5元、利息6698.55元、违约金1563.33元。
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农行湘潭分行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
原告农行湘潭分行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马利红逾期未还款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
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其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农行湘潭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4469.5元、利息6698.55元、违约金1563.33元,合计42731.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34469.5元为基数,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由被告马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海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兆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