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钟良、深圳市福成盛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3民终661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3-23公开日期:2021-08-06
当事人:钟良;深圳市福成盛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良,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成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第二工业区第66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70323G。

法定代表人:成波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慧,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良因与上诉人深圳市福成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良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965元(6月份工资7400元+7月份工资3565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福成胜公司答辩称,钟良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福成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福成胜公司向钟良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资249.43元;3.依法改判福成胜公司无需向钟良支付律师费1357.89元。

钟良答辩称,福成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钟良一审诉讼请求:福成胜公司支付钟良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965元(6月份工资7400元+7月份工资3565元)和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福成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良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249.43元;二、福成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钟良律师费1357.89元;三、驳回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钟良与福成盛公司仍然对钟良的工资发放存在争议,钟良称福成盛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成波安的微信向其发放工资,福成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期间要求上诉人福成盛公司代理人庭后向福成盛公司核实×××微信号是否是福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波安的微信号及手机号135××××7728是否是成波安使用的手机号码。

福成盛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书面答复称“×××微信号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波安的微信号,电话135××××7728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波安的电话,成波安没有通过微信向钟良发放过工资。

针对福成盛公司的上述回复,本院应钟良的申请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微信号×××、×××两个微信实名认证主体信息情况及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微信交易流水情况。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包括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回函称:×××,绑定手机号是135××××7728,认证主体是文盛勇;×××,绑定手机号136××××7068,认证主体是成波安。

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显示上述两个微信号之间存在大量转账信息。

通过本院调查,本院对×××微信号是福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波安的微信号予以确认。

福成盛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本院另行予以处理。

再查,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21)粤03民终1441号案件为关联案件,在该案件中福成盛公司主张钟良偿还借款3000元。

本两宗案件本院是合并审理,在开庭时钟良确认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在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同意在工资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成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诉人钟良的工资构成及工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钟良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微信证明福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波安每月通过微信向其发放工资,其每月工资为7400元,但上诉人福成盛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成波安通过微信向钟良发放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调查核实,上诉人福成盛公司确系存在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成波安的微信向上诉人钟良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福成盛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主张上诉人钟良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部分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钟良主张上诉人福成盛公司未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96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确认,上诉人福成盛公司应将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