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继安、陶秀霞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湘01民终749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3-25公开日期:2021-08-06
当事人:刘继安;陶秀霞;刘利辉;阳枝仁
案由:所有权纠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安,男,汉族,1952年12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秀霞,女,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思,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两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辉,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枝仁,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锋,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继安、陶秀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利辉、阳枝仁因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6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继安、陶秀霞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20)湘0102民初164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刘利辉、阳枝仁的诉讼请求。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于主观推测,明显偏袒,判决严重错误。

1.刘利辉、阳枝仁与刘继安、陶秀霞之间从未约定“由刘利辉以刘继安的名义购买刘继安的单位集资房”;2.1999年11月,并非刘利辉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及《住户须知》;3.2004年至2005年,并非刘利辉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权证;4.2004年,刘利辉、阳枝仁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二、刘继安与刘利辉之间不存在任何“借名购房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错误。

三、仅凭两被上诉人从2005年后占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不能够认定俩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四、所谓“借名购房合同”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赠与,而上诉人从未做过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

五、诉争房屋本身或购房指标具有经济价值,依法属于两上诉夫妻的共同财产。

六、所谓的“借名购房合同”损害了上诉人陶秀霞的合法权益,陶秀霞有权撤销。

七、因两被上诉人隐瞒和伪造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刘利辉、阳枝仁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的协议有效;2.确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屯××村××栋××房归刘利辉和阳枝仁所有;3.刘继安协助配合将长沙市芙蓉区××屯××村××栋××房过户给刘利辉、阳枝仁;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继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继安与刘利辉系兄妹关系,陶秀霞系刘继安的配偶,阳枝仁系刘利辉的配偶。

1999年元月,刘继安所在单位进行集资建房,根据政策,刘继安享有购买一套两室一厅房屋的资格。

因无钱购买,刘继安自愿放弃购房资格。

刘利辉与刘继安口头约定,由刘利辉以刘继安的名义购买刘继安的单位集资房。

1999年1月13日,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刘继安签订《湘运村平房、公铺楼职工住户拆迁过户协议书》,约定过渡安置费为1600元。

刘利辉在该协议上签署“刘继安”的名字,并领取了过渡安置费,后将该款支付给了刘继安。

1999年1月17日,客运公司(甲方)与刘继安(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房屋的具体位置为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狮家老屋九栋204号房,该户控标准为76.93平方米,集资金额总计62047元,乙方处加盖了“刘继安”的私章。

客运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13日、1999年7月26日、1999年11月5日收到集资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人)为刘继安。

刘继安明确表示其本人未交纳过集资款。

1999年11月,客运公司将集资房交付给集资人使用,并向集资人发放了《住户须知》。

刘利辉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住户须知》。

2004年4月,刘继安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件,并在《职工个人集资建房产权登记申请表》上申请人处加盖“刘继安”私章。

2004年至2005年,刘利辉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一直保管两证的原件至今。

2004年左右,刘利辉、阳枝仁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开通了水、电、燃气、电视网络信号,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自住一段时间后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

《湘运村平房、公铺楼职工住户拆迁过户协议书》、集资款收款收据、《住户须知》、物业费等票据的原件及房屋钥匙均由刘利辉保管至今。

2020年8月,刘利辉、阳枝仁要求刘继安协助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刘利辉、阳枝仁名下,双方发生争执。

2020年8月26日,刘继安、刘利辉召集家人召开了家庭协商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9月2日,刘继安以0××6号房产证及国土证遗失为由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补证,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重新向刘继安补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权证号码为202××××7344。

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1、刘利辉、阳枝仁与刘继安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购房协议及该协议的效力如何;关于刘利辉、阳枝仁与刘继安是否存在口头的借名购房协议及该协议的效力。

刘继安拥有一个单位集资房的购房指标,因没钱购买自愿放弃购房指标。

由于刘继安与刘利辉系亲兄妹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刘利辉用刘继安的指标以刘继安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刘继安认为刘利辉不是自己出资购买,而是由刘利辉另行找的卖水果的老板出资购买,且应当向刘继安支付指标费,但刘继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陈述卖水果的老板的姓名、特征等,故一审法院对刘继安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刘继安名下,但刘继安未交纳过集资款,从房屋交付至今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未占有使用过涉案房屋,而刘利辉、阳枝仁持有购买房屋的原始凭证、保管房屋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房屋权属凭证,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长时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因此,双方成立口头的借名购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第三人陶秀霞要求撤销口头借名购房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涉案房屋是否为刘利辉、阳枝仁所有。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刘利辉、阳枝仁所有。

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涉案房屋登记在刘继安名下之外,刘继安没有任何购买、使用涉案房屋的相关凭据。

而刘利辉、阳枝仁持有《湘运村平房、公铺楼职工住户拆迁过户协议书》、集资款收款收据、《住户须知》、房屋钥匙等购买、接收房屋的原始凭证,长期保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开通并交纳了水、电、燃气、电视网络等费用,且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利辉、阳枝仁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并一直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

庭审中,刘继安和第三人陶秀霞对刘利辉、阳枝仁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占有、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刘利辉、阳枝仁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涉案房屋应属于刘利辉、阳枝仁所有。

刘继安应协助配合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刘利辉、阳枝仁名下。

第三人陶秀霞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利辉、阳枝仁在诉状中陈述,由于刘继安名下登记了涉案房屋,导致刘继安家庭未能享受政府发放的3万元房屋补贴款,刘利辉、阳枝仁同意在房屋过户后向刘继安支付3万元,一审法院对刘利辉、阳枝仁的该承诺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利辉、阳枝仁与刘继安之间口头订立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二、确认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屯××村××栋××房归刘利辉、阳枝仁所有;三、刘继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屯××村××栋××房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刘利辉、阳枝仁名下;四、驳回第三人陶秀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刘继安、陶秀霞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刘某全程参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会议过程,从而反映本案房屋自1999年到目前为止的一个客观状态。

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异议。

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刘某未出庭,从形式上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2、刘某作为上诉人的亲属,且不可能每时每刻与上诉人一家生活在一起,证明的内容仅仅是一个传来材料,证明内容不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实情。

因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案情认定的证据材料使用。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以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利辉、阳枝仁能否取得涉